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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华大学放射性防护管理制度
2013-10-22 13:3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发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加强我校放射性标准源管理,确保放射性安全,杜绝放射性事故,保障放射工作人员和全校师生员工及家属的健康与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可适用于我校有放射性标准源的各院、系、所、中心及其附属单位。

第三条 按照湖南省卫生厅、公安厅核发放射性同位素许可证和登记证的要求,经审查准予在登记范围内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学校设立放射性防护管理小组,组长由一名校长担任,副组长由核科学技术学院院长、教务处处长、保卫处处长担任,组员有各放射性使用单位选定放射性管理人员。

第五条 负责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放射性法令、规定、制度、并负责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第六条 负责我校放射源和放射源的仪器设备、装置的申请上报和审批购买手续。

第七条 新建、修建或改建放射性实验室,必须报请省卫生厅、公安厅、省卫生监督厅、省劳动厅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八条 负责我校从事放射性工作人员的上岗培训(放射性工作人员证)、身体健康检查、放射性个人剂量监测、健康疗养,建立放射性工作人员的各种档案。

第九条 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保管,领用和消耗的登记制度,制定各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条 负责我校放射性同位素和辐照仪器设备的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工作,确保防盗、剂量报警、放火、通风设备的完好,杜绝放射源的丢失、放射性污染、超剂量照射等事故的发生。

第十一条 负责全校各种放射性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并及时上报到省、市各主管部门。

第三章 放射源库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非放射源库工作人员严禁入内,如工作人员进入,必须登记,必须配戴剂量计,保证安全。

第十三 工作人员离开库源时,必须做到人走断电、断水、锁门、关窗,防止火灾和被盗。

第十四条 遇重大节假日,寒暑假期间应封门,如有特殊情况,进源库应登记。

第十五条 源库管理人员要做到收支账目清楚,严防丢失放射源。

第十六条 源库管理人员要定期检查放射源,做到帐物相符,如发现帐物不符,应及时上报学校,如遇放射源被盗丢失,应及时上报市卫生局、公安局,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侦破、查找、迅速找回丢失的放射源。

第十七条 放射源库内严禁烟火。

第十八条 为防止放射源丢失、被盗,源库必须装有报警系统。

第十九条 为保证工作人员的安全,源库应设剂量报警装置。

第二十条 放射性工作操作规定:

1、放射性物品入库:

(1)检查物品外包装,铅封是否完好。

(2)检查产品说明书各项是否相符。

(3)登记、入库、编号、分单位、分类存放、码放整齐。

2、放射源及放射物品的借还规定:

(1)使用放射源者凭“放射工作人员证”借用,学生须提交使用申请书,由指导老师签名,院(系)领导审批,经保管员同意并履行领用、归还手续。

(2)使用者一定要严格按所用的放射性物质的操作规程操作,避免放射性污染、人员受照的事故发生。

(3)要妥善保管好源,对放射源在借出期间的丢失损坏负责,用完应及时交保管员验收入库。

(4)对于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消费品、物料应按量领用,其废水,固体废物应装入指定的容器内交保管员统一贮存,不得随便处理。

(5)对于玩忽职守,造成危险品丢失或发生事故者,要严肃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6)借用放射性物品,需有单位证明和使用许可证,经有关领导审批,方能借用并办理借用手续。

(7)对借出及归还的放射性物品要进行检验。

(8)经检验合格后,入库销账。

3、退还空容器时,必须登记,并用仪器监测确定为空铅罐退回。

4、放射源的发货规定:

(1)购货单位必须提交放射源准购证复印件。

(2)设立发货登记账本,出库时必须有出库单,才允许出库。

(3)每次发运前应登记人册,核实后准许发运。

(4)每件放射源必须用仪器监测后发送。

第二十一条 放射源的管理

1、各单位的放射源要指定专人保管,每月自查一次,保卫处每年核查二次。

2、放射性射线装置和带放射源的仪器仪表,每一个月要通电一次,并进行维护。

3、所有的放射源要编号,并在存源的容器上贴上标签,内容包括:核素名称、活度、出厂日期、出厂号、理化状态。

4、建立放射源账目,内容包括:编号、核素名称;测定日期(年、月)测定活度(毫居里)、购源日期、含源设备、所属部门、用途、借人借出记录、核查情况。

5、放射源使用完后,必须存人保险柜中,做到账物相符,存放地点安全可靠。

6、所使用的放射源要退役时,必须事先向学校放射性防护管理小组提交书面申请,内容包括:退役的原因、核素名称、活度、测量日期、购源日期、单位名称、保管人。经学校放射性防护管理小组审核同意后将拟退役的放射源存放在校源库内,由放射性防护室统一集中处理。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

1、库区要保持卫生清洁,经常打扫。

2、废旧的物品(不是放射源)要及时清理,不准堆放。

3、放射性废物要严格按放射性三废处理。

4、严禁在库区内饮食,吸烟,存放食物。

 

第四章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放射性废物必须严加管理,不得作为普通垃圾处理,不能擅自处置。

第二十四条 提交放射性废物的申请给学校放射性防护管理小组,内容包括:放射性废物的种类、核素名称、购置日期、状态(气态、液态、固态)、物理、化学性质(可燃性、不可燃性)、处理原因。

第二十五条 学校放射性防护管理小组审核同意后,将放射性废物集中到校源库进行固化、包装。

第二十六条 以书面形式向市卫生局、市公安局、市环保局提出申请,同时委托环保监测单位对包装容器内外放射性废物运输标准后,送放射性废物库封存。

第二十七条 放射性废物送交放射性废物库存放的全部费用由放射性废物产生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 放射性气体经固定的自动排风系统抽出、过滤、排放。

第二十九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理原则(在许可证允许的核素范围内)

1、低毒、短半衰期的固体废物,放射性活度每天小于日最大等效操作量(500μci),交贮藏库,放置10个半衰期经申请检测后,在焚化炉内处理。

2、中毒、半衰期小于60天,放射性活度每天小于日最大等效操作量(500μci),交贮藏库,放置10个半衰期检测后,亦可放焚化炉内处理。

3、核素种类不明,时间不明的放射性废物,活度等于或接近于天然本底者,可按非放射性废物处理,在焚化炉中焚烧。

4、除上述外的其他废物,应集中包装后,送往国家放射性废物处理站处理。

第三十条 放射性废水的处理原则

1、普通下水道和特别下水道分开,不得混用,凡放射性废水必须从特别下水道流出。

2、特别下水道液体浓度不得高于1×10-9ci/L。

3、放射性原液或稀释液,或比活度较高的放射性废液应集中贮存于专用容器内,不能倒人下水道,储存一定时间后再行处理。

4、必要时高活性废液可用固化处理。

 

  第五章 放射性事故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放射性事故按其性质分为:责任事故、技术事故、其他事故。

责任事故:指由于管理失职或操作失误等人为因素造成的放射事故。

技术事故:指以设备质量或故障等非人为因素为主要原因的放射事故。

其他事故:指除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之外的放射事故。

第三十二条 放射性事故按类别分为:

一类:人员受超剂量照射事故。

二类:放射性物质污染事故。

三类:丢失放射性物质事故。

第三十三条 放射事故按其后果的严重程为:放射事件(又称零级事故)、一级事故、二级事故、三级事故。

第三十四条 发生放射事故后肇事单位必须及时向放射性防护管理小组报告并采取妥善措施,减少和控制事故的危害和影响,并接受监督部门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 处理放射事故时,应当首先考虑工作人员和公众的生命安全,迅速安置受照人员就医,组织控制区内人员的撤离工作,并及时控制事故影响,防止事故的扩大蔓延。

第三十六条 发生工作场所、地面、设备放射性污染事故时,应首先确定污染的核素、范围、水平,并尽快采取相应的去污染措施。

第三十七条 发生放射性气体、气溶胶或者粉尘污染空气的事故时,应根据监测数据的大小采取相应的通风、换气、过滤等净化措施。

第三十八条 人员皮肤、伤口被污染时,应迅速去除污染并给予医学处理,对体内摄入放射性核素者应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理措施。

第三十九条 发生丢失放射性物质事故时,肇事单位应立即报告保卫处,保卫处马上逐级上报市卫生局、市公安局并密切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迅速查找、侦破,尽快追回丢失的放射性物质。

第四十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要及时收集与事故有关的物品和资料并及时上报给保卫处,以便做好调查研究工作,分析事故原因,并采取妥善措施,尽量减少事故影口向,保护国家财产及公众的安全。

第四十一条 放射事故中人员受照时,应立即上报市职防院、省劳卫所、分析受照原因,要通过个人剂量计、模型实验、生物和物理检测、事故现场样品分析等方法迅速估算人员的受照剂量。

第四十二条 对一次受照有效剂量当量超过0.05Sv者,应给予医学检查;对一次受照剂量当量超过0.25Sv者,应及时给予医学检查和必要的医学处理。

第四十三条 发生放射性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依照卫生部、公安部《放射事故管理规定》中有关条款酌情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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